原告方诉求
原告贵州千辰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向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解除入股协议,返还入股资金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诉讼费等。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原告的所有账户上现金共计15.3万元(房租14.17万元/月)。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出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仅具有外部公示效力,不影响股东资格,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而且在2019年被告曾经就此事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南明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此法律关系向被告释明。然而2020年被告依然提起同类诉讼,并对原告采取了财产保全行为,企图通过查封达到账户退款的目的,显然为恶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新冠疫情原因,原告的酒店经营在受到巨大影响、艰难维持的情况下,经济本就紧张,却仍然需要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向房东支付租金,否则需要对房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竟然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毫不顾忌原告可能面对将承担违约责任的严重后果,肆意提起诉讼,并对原告的当时仅剩可供缴纳租金的款项予以冻结,造成原告不能按约及时付租,导致与房东租赁关系恶化,房东对原告酒店经营场所停水停电,更加剧了原告公司的经营困境度和经济困难。并且因原告账户资金被冻结,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导致员工劳动仲裁,给原告声誉造成了重大的影响。最严重致命的是被告的行为将原告众多股东945万元的投入陷入房东解除租赁协议的风险之中,目前房东已经提起解除租赁合同之仲裁,裁决不日将做出,如若仲裁裁定解除租赁协议,原告将面临破产。因被告诉讼原告造成原告与房东租赁合同违约,造成原告被房东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导致破产的所有经济损失,将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对查封原告财产明显具有恶意,被告的恶意查封行为与原告目前面临的被解除租赁协议的破产困境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该保全于2020年8月解封,经营损失50万元及利息都是估计的,是参照同期两个月的经营所得。
被告方答辩
被告苏**辩称,一、在申请财产保全损失责任纠纷案件中,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保全过错并不以法院判决结果作为依据,而应当以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为依据。被告苏**提起本次诉讼是因原告不履行2019年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即为苏**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至今未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因此被告苏**才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至于法院是否支持被告苏**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为苏**承担保全损害赔偿的依据(可参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苏**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为(2020)黔0102民初5820号,该案尚处于二审审理中,二审裁判结果出来之前,不能认定被告苏**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即便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被告苏**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因诉讼请求被驳回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反而原告在二审未判决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对被告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才是恶意诉讼,被告苏**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三、原告所称的房东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原告的诉状来看,财产保全措施仅查封了15.3万元,仅够支付一个月房租,也不足以支付全部房租,因此原告不可能因为被告申请查封了15.3万元就无法支付房租,并且原告也申请变更保全措施,法院不再查封原告的银行账户,可见是原告自己经营不善,无力承担租金,现在却将该责任强加给被告苏**,简直属于强盗逻辑。四、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财产保全措施也必然会对被保全人产生影响,如果仅以判决结果来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且荒谬的。被告苏**在(2020)黔0102民初5820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完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苏**存在恶意诉讼以及因保全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苏**也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起微信群聊名为“IU酒店投资人群”(包括原被告在内)中成员就被解约及追交房租、转让等事宜发生争议至2020年6月。2020年6月3日贵阳拉珂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州千辰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通知载明因千辰力酒店欠三个月租金383437.3元,要求该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搬离。2020年6月4日本院对苏**诉贵州千辰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千辰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蓓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作出(2020)黔0102民初5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贵州千辰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千辰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值893206元的财产。2020年6月15日贵阳拉珂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州千辰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停水停电通知书,通知载明因千辰力酒店欠付租金且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未回复,即日起停水停电,要求该公司搬离。2020年6月24日千辰力酒店部分员工因工资拖欠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0年9月本院对上述(2020)黔0102民初5280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被告千辰力酒店成立于2017年1月4日,被告千辰力公司系其工商信息中登记的唯一股东。因原告苏**与千辰力酒店口头达成了入股协议,苏**于2017年11月15日向千辰力公司转款80万元。2019年苏**以千辰力酒店未将其列为股东为由将千辰力酒店、千辰力公司诉至本院,经调解千辰力酒店、千辰力公司及第三人李蓓均认可苏**的股东资格,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善苏**股东权利义务的相关资料及手续,苏**遂向本院撤回起诉。后苏**称其至今未享有千辰力酒店的股东权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判决认为苏**与千辰力酒店口头达成入股协议,苏**向千辰力酒店支付了相应投资款,双方形成出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千辰力酒店及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均认可苏**身份为千辰力酒店实际股东,虽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但该登记仅具有外部公示效力,不影响苏**股东资格,故苏**要求解除与千辰力酒店解除入股协议、返还投资款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苏**诉讼请求。2021年2月贵阳仲裁委员会对贵阳拉珂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与贵州千辰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仲裁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查明千辰力酒店自2017年10月起就存在延迟支付租金情况,现已不具备履行租赁协议能力,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千辰力酒店支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恶意申请保全?苏**于2017年11月15日向千辰力公司投资80万元,至2019年仍未被列为股东,故曾诉讼解决,经调解千辰力酒店、千辰力公司及第三人李蓓均认可苏**的股东资格,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善苏**股东权利义务的相关资料及手续,苏**遂撤回起诉。后苏**因并未取得对方承诺时限内完成的股东权利而再次诉讼,系维护自身权利之举,应无恶意诉讼的故意。虽该案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基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不能要求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且原告在被保全冻结账户前就已拖欠房租数月,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其不能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千辰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750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贵州千辰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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