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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