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296.55元(2017.4.1-2021.4.30),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250.95元/月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租金总数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计算至付清全部拖欠租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2年,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金等合同履行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房屋,但被告从2017年4月起便一直推诿拒绝支付租金至今。原告曾通过书面通知函或短信的形式向被告催交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按时交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没有向我们催收房租过,我们以前是按照2.5元每平方缴纳房租,现在原告要求我们按照5元每平方缴纳房租过高。
法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通过申请并经贵阳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取得公租房住房资格。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本市花溪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即每月租金250.95元,被告应于每季度前10日内将本季度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支付原告,逾期每日按年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房屋。从2017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按250.95元/月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尚欠金额为12296.55元。原告催交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申请及审核,取得公租房住房资格,原告为此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未交纳租金的行为,客观上构成违约。合同期满后,原告作为出租人没有不同意被告续租,被告并未返还案涉租赁房屋并实际占用,系继续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租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被告提出按照2.5元每平方计算租金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降低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随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2296.55元(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日之后租金按照每月250.95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已到期租金分段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拖欠租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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