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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3-04 浏览次数:968次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原告公投公司(甲方)与被告郭**(乙方)签订《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共租赁住房居住使用,租赁期2年,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月租金为298.1元,乙方应按季度向甲方交纳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应于每季度初10日内将本季度的租金支付甲方,逾期每月按租金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自2019年9月29日起多次向涉案房屋张贴催收租金的通知函。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就涉案租赁事宜向本院举证,视其主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自2019年6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但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起租时间应为2019年6月13日,且原告出示的入住手续办理单载明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租金894.3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欠租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关于租金的截止时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季度初10日内将本季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故本院酌情认定截止时间2021年12月31日。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7个月零18天的租金8,227.5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动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已充分考虑到公租房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从保证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角度出发,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8,227.56元,并以该款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6日起向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上一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首次执行裁定书
下一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首次执行其他